公证的特征意义

公证的特征:

 

(1)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的一种证明活动,它与其他机关的活动不同。

(2)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能,与其他机关行使的职能不同。

(3)证明活动的根据与当事人的申请和国家法律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是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事务的时候,要考虑当事人的自愿,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给予办理的。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公证机关则不应进行干预。但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不是当事人想办什么证明就办什么证明,还必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况:a、当事人需要法律帮助。有的当事人,由于对法律规定哪些问题应该办理公证,应该办理什么公证不了解或不太了解,需要公证机关从法律上给予帮助,提供法律服务。b、需要法律给予约束。可能有的当事人,为了个人的某种目的或私利,隐瞒某些真实事实和情节,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要求办理某些公证,而不要求办理应该办的公证。遇到这种情况,如果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会被这样的人钻空子,甚至助长违法事件,发生公证事故。c、法律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行为,这些法律就是这些行为申办公证的根据。

(4)公证的权利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即申办公证的当事人。在我国可以是公民(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机关、工厂、企业、事业单位),还可以是非法人的团体。但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申办公证的,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可以作为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5)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收养子女、签订合同、设立遗嘱、继承、赠与、委托、提存、认领亲子等。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指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件和其他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文书和事实。如用于诉讼的证据材料、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学历、经历、需要保全的物证和书证、健康状况、出生、死亡、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文件上的签名属实等。

(6)公证的标准是真实性、合法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公证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真实性是指公证的对象必须是客观确实存在的,通过直观或人证、物证能为公证人员感知的,而且事实的内容与公证证明的内容是相符的;虚构的事实、待证的事实与原事实不相符的,或缺乏证据无法使公证人员感知的事实,公证机关不能公证。合法性是指公证对象的内容、形式及取得方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违反有关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公证的合法性包括内容合法与形式合法两个方面,内容违法的不能公证。真实、合法是统一的,两者不能割裂开来。就一具体的公证事项来说,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7)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效力,这是其他证明所不具备的。

(8)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我国的司法制度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其主要方法有两种:一种是诉讼,一种是非诉讼。公证是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其活动宗旨是通过公证活动预防纠纷,避免不法行为的发生,减少诉讼,为社会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公证活动大多数发生在纠纷之前,并通过公证活动来消除纠纷隐患,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防患于未然,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公证是非诉讼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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