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无小事,家和万事兴。一个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的稳定和谐、国家的长治久安息息相关。遗嘱是家事法律服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办理遗嘱公证数量的增加,我们除了严格按照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进行审查,还应更多地通过司法案例(包括法院认可遗嘱公证的、不认可遗嘱公证的,上述案例只是众多案例的缩影)反向思考在防范风险基础之上(尽量避免群访事件乃至公证机构的赔偿发生)如何办理更加兼顾司法理性与柔情的遗嘱公证,从而形成经典的遗嘱公证案例,打造遗嘱公证精品,提供上乘的遗嘱公证法律服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通过立遗嘱,不仅充分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有效保护遗嘱人死后对财产或其它事务的支配权。我国《继承法》第20条确定了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效力,即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基于法律赋予其最高效力而给遗嘱人上了把“保险锁”,随着家庭财富积累的增多、财产形态的多样化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公证遗嘱越发受到社会的青睐。于此,作为一名公证人,为当事人立一份有效的公证遗嘱,是我们的职责所在,也是不辜负社会对我们的信任。
如何保障公证遗嘱有效?这或许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却是一个关乎当事人遗愿是否真正得到实现的问题、关乎公证之预防纠纷价值、公证之参与社会治理之价值是否得以体现的问题以及关乎公证公信力是否得到维护的问题。因此,在完全了解与正确适用《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基础之上,笔者欲通过节选的部分司法案例对我们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应当如何从程序上与遗嘱内容方面防范风险提出一些建议,从而最大范围地确保公证遗嘱的有效性。
一、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3264号】
【裁判要旨】 解×1、解×2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解×4于1998年4月22日确诊为脑血栓和高血压病三期。2001年4月11日确诊为多发脑梗塞和高血压病三期,2001年7月23日因双额颞顶、脑萎缩、慢性硬模下血肿到院治疗。鉴于以上情况及2006年解×4在北京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时已经82岁高龄,在一审诉讼中,我方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06年3月2日解×4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也没有说明理由。我方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2006年解×4在北京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时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以致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证处对解×4进行遗嘱公证的录像不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并没有解×4在遗嘱上按手印的情形,且遗嘱上没有解×4的签名,无法证明遗嘱系解×4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片面认定遗嘱有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请依法支持再审请求。
鲁×、解×3提交意见称:解×1、解×2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经复查,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解×4公证遗嘱的卷宗材料载明的内容、视频资料以及鲁×本人陈述,两位公证员见证此情节并制作了笔录出具公证书,上述程序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按该遗嘱对解×4的遗产进行处理有事实、法律依据。鲁×明确表示将其对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赠予解×3,解×3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解×1、解×2对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解×1、解×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解×1、解×2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094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法院调取的录音,办理《夫妻财产约定》、遗嘱公证时李×5本人在场,能够与公证人员进行正常的沟通,独自表达对房产的处理意见,故法院认定《夫妻财产约定》、遗嘱的内容是李×5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原审查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继承法规定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
综上,李×1、李×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1、李×2的再审申请。
【公证聚集】上述案例中,申请人主要从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表示”两方面对遗嘱效力提出了质疑。
【公证风险防范建议】多管齐下(包括但不限于运用录像或笔谈或见证或医院证明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等方式)证明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了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以及“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准确真实的表达其想法是遗嘱公证有效的最大前提。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一方面,对遗嘱人书写(签名、捺指印)或口头表达其遗愿的过程,通过录像的方式加以记录,必不可少;另一方面,尤其对于年事已高的遗嘱人或是上门办理的遗嘱人,除了录像、谈话笔录清晰记录之外,还可以采取见证人方式,即选取与继承人、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遗嘱人立遗嘱的过程予以见证,对于见证人可以通过“见证情况说明”或“谈话笔录”等形式予以体现。
二、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31号】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王某甲、陈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丁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王某甲、陈某某的申请再审主张王某丁的公证遗嘱第二条中“房子(宜昌市西陵二路46-9-202号)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乙拥有50%产权”属认知错误而部分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自书、代书遗嘱等都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的内容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要推翻该公证遗嘱的内容,王某甲、陈某某必须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然而王某甲、陈某某除主张王某丁立公证遗嘱时已属弥留之际,系认知错误导致其误认为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做出错误的处分之外,并未提交充分反证。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诉争房屋在2002年1月11日就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丁,系王某丁与王某乙结婚之前取得的个人财产。王某丁在公证之前,即2003年9月30日就已对个人全部财产作出处分决定,写下“我的遗书”,该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既未对该自书遗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在公证之前对王某丁的神智状况产生怀疑。从2003年10月1日公证过程录音光盘记录的情况看,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曾四次就诉争房屋产权为夫妻共有还是王某丁个人所有的问题向王某丁进行释明,反复询问王某丁的意见,王某丁始终坚持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此与宜昌市公证处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王某丁有关诉争房屋权属、处分的表述相一致。在公证人员征得王某丁同意将修改明确的自书遗嘱制作成“我的遗书”打印稿后,王某丁在该打印稿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王某丁在去世前对房屋产权性质、个人财产的处分并不存在认知错误,其作出将个人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46-9-202号房屋50%的产权赠与王某乙,另外50%留给儿子王某甲继承的决定时仍具有清醒的意识,该行为系王某丁对个人合法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实王某丁有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形。原二审改判王某乙基于王某丁的赠与取得诉争房屋50%的产权,认定事实并无错误。
综上,王某甲、陈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42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一)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辛一人名下,王某甲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应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登记情况与实际权属不符,但王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王某辛房产登记的合法性。(二)在2004年6月7日、6月16日的两份”购房协议”中,王某辛均认可新房由王某乙出资,产权登记在父亲王某辛名下,在王某辛过世后转给王某乙。该两份协议系王某辛、王某甲、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05年王某辛获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并通过遗嘱公证明确该房屋由王某乙继承,证明上述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故王某甲认为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以及“购房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某甲认为王某乙与王某辛通过立遗嘱等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遗嘱无效,经查,王某辛取得房屋产权后,设立公证遗嘱表明该房屋将由王某乙继承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故王某甲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公证聚集】上述案例中,申请人通过“遗嘱人认知错误”的方式,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以及遗嘱“所处分财产”两方面对遗嘱效力提出了质疑。
【公证风险防范建议】全面审查遗嘱所涉财产的合法性、处分权问题
我国《继承法》 第16条规定,公民仅对自己的个人财产有权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这表明我们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必须严格审查遗嘱人对所涉财产是否具有处分权。从上述案例也可见,我们除了通过专业知识从实体层面审查与判断遗嘱中所涉财产是否是立遗嘱人的个人财产之外,还应当仔细认真且全面询问遗嘱人本人的意见。对于所处分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可以咨询相关专家并且询问与财产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将专家意见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形成公证卷宗。
三、案例索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晋民申字第81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杨子平、杨玉英生前拥有坐落于阳泉市平坦新区19号楼5单元2号住房一套。该房产是杨子平、杨玉英夫妻生前共同共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杨子平、杨玉英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夫妇二人分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是单方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所以杨子平、杨玉英夫妇二人生前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各自所占份额,遗嘱既可以分别设立,也可以共同设立。2005年8月3日,杨子平设立遗嘱时,已瘫痪卧病在床多年,阳泉市晋东公证处基于杨子平、杨玉英的书面申请,前往杨子平、杨玉英住处并制作了”谈话记录”,内容是:”……?遗嘱的主要内容。答:(杨子平)我患病多年,每年住两三次医院,全靠女儿杨蓉一人忙前跑后照料我们。我虽然有两个子女,但儿子一年只来几次,全靠女儿照看我们,所以我们自愿将我们现住的坐落在平坦新区19号楼5单元2号住房一套留给女儿杨蓉一人继承,因为我们把在老家的房子给了儿子XX,今天在遗嘱中我们就不重复了,只是将现住房将来留给女儿杨蓉一人继承即可。……?上述笔录,我给你们阅读一下,如无异议,请在笔录上签字,按指印。被谈话人杨子平、杨玉英分别签名并按指印(五指印)(公证卷宗第十七页)。”杨子平、杨玉英决定将各自份额的财产留给其女儿杨蓉,是夫妇二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阳泉市公证处现场制作的录音录像等资料在案佐证,杨玉英是否在场,并不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的有关规定。阳泉市晋东公证处制作的(2005)阳证民字第756、757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XX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阳泉市晋东公证处(2005)阳证民字第756、757号公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XX称:”杨子平在制作公证遗嘱时未亲自到公证处申请,是由杨子平女儿杨蓉一人为其操办的。”杨蓉代父前往阳泉市晋东公证处递交书面公证申请表,体现的是杨蓉父亲杨子平的意志,同时XX未提供公证人员在询问遗嘱人杨子平、杨玉英时杨蓉就在现场的相关证据材料。XX申请再审的理由,因缺乏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0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宋渝宁以沙坪坝公证处违法公证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沙坪坝公证处赔偿其20万元,第三人宋伦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沙坪坝公证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为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宋渝宁称沙坪坝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在公证程序和内容方面存在错误。从公证程序上来看,沙坪坝公证处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遗嘱公证,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的行为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未违反公证程序。从公证内容来看,该公证遗嘱中宋杰、谭淑芳夫妇对于其死亡后,属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68-16-2-3号房屋由其小儿子宋伦继承的内容与夫妇二人之前的意思表示及宋渝忠、宋渝柏(宋杰、谭淑芳夫妇共同生育了四子,此二人为除宋渝宁、宋伦之外的另外二子)的证人证言一致,谭淑芳指纹鉴定结论亦对此予以间接印证。宋渝宁虽称公证遗嘱上宋杰、谭淑芳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否认该公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性,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宋渝宁未能举证证明沙坪坝公证处在本案遗嘱公证中存在过错,一、二审法院认定宋渝宁要求沙坪坝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渝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渝宁的再审申请。
【公证聚集】上述案例中,申请人主要从遗嘱公证的办理程序方面对遗嘱效力提出了质疑。
【公证风险防范建议】严格遵守遗嘱公证办理程序规定,充分发挥公证人的主观能动性,尽量引导遗嘱人分开立遗嘱且对遗嘱人“单独且全面询问”,
实践中,夫妻共同到公证处立遗嘱已很常见,引导遗嘱人分开立遗嘱,不仅有利于遗嘱人去世后遗嘱得到快速有效的执行,更有利于预防纠纷、维护公证公信力。同时,公证人在询问遗嘱人时应严格坚持“单独询问”原则,且进行全面、详尽地询问。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第12条规定了“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同时也对询问时的“谈话笔录”重要记录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另外,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第6条、《公证程序规则》第53条明确了办理遗嘱公证要求“原则上二人共同办理,特殊情形一名公证员办理”,必须严格执行,这是遗嘱有效的有力程序保障。
因此,遗嘱公证办理过程中尽量“二人办理”,同时需要我们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一方面展现我们的司法柔情,另一方面体现我们的司法理性。
四、案例索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要旨】2010年6月,杨×5将杨×2、杨×3、杨卫东、杨×4、侯×诉至本院,要求按照张锡云的遗嘱继承诉争房屋。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判决驳回杨×5的诉讼请求。杨×5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6月17日做出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西民初字第101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公证书办理过程,不能充分证实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遗嘱公证,张锡云2003年10月23日所立遗嘱中“张林”签×未标明身份,公证处接谈笔录未有宣读遗嘱的记载,且未有公证人员或见证人签×,本公证书房屋地址与产权证不一致,公证书未按《遗嘱公证细则》出具补正公证书违反相关规定。基于该公证书存在上述程序和内容上的问题,严重影响到对张锡云是否亲自立有遗嘱和遗嘱真实性的判断,并直接导致原告杨×5起诉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遂于2011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杨×5的诉讼请求。杨×5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1)西民初字第173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在该案重审过程中,杨×5撤诉。
另查,杨卫东于2001年2月经北京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小脑出血、高血压病、脑梗塞。2002年5月25日,其办理了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总额为874.66元。2005年7月,杨卫东办理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中度。1999年4月,杨卫东与严xx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杨×1由杨卫东抚养。杨×1现无业,其于2012年8月开始领取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现每月金额为609元。
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明、户口簿、二龙路派出所证明、(1999)西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2010)西民初字第1010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7118号民事裁定书、(2011)西民初字第1736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3114号民事裁定书、公证书、产权证、公证卷宗、病历记录、诊断证明、退休证、残疾证、低保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证遗嘱作为一种证据,应依法定程序予以审查。本案中,被继承人张锡云虽然以公证的形式将其所有的房产留给杨×5继承,但在该公证书的办理过程中存在着程序和内容上的诸多问题,具有一定的瑕疵,严重影响到对张锡云是否亲自立有遗嘱和遗嘱真实性的判断。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杨卫东系二级肢体残疾人,其已离异且病退多年亦患有重疾,张锡云所立遗嘱中并未保留其必要的份额,故本院在酌情保留杨卫东必要份额的基础上,剩余部分参照遗嘱处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原告杨×1有权继承杨卫东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xxxxx西房两间(房号为1,建筑面积29.1平方米)由原告杨×1与被告杨×5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杨×1占有六分之一份额,被告杨×5占有六分之五份额。
【公证聚集】本案中,申请人主要从遗嘱公证的办理程序以及遗嘱内容方面对遗嘱效力提出了质疑。
【公证风险防范建议】为“幼老弱病残及低保户”特殊人群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遗嘱公证办理程序方面在此不予赘述,在此主要说明特殊人群的“必要遗产份额”。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也规定了遗产处理时,若遗嘱未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则优先保留必要的遗产,然后在剩余部分按照遗嘱分配原则进行处理。实践中对该规定的“必要遗产份额”的称谓不一,有的称为“必留份”,有的称为“特留份”,还有的直接引用法律规定,称其为“必要的遗产份额”。无论何种称谓,从立法意图可以看出,是为了保障该类特殊人群的基本生活水平,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另外,从司法裁判来看,遗嘱订立时若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则该遗嘱可能陷入“部分无效”的境地。那么,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究竟如何适用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一是,在谈话笔录中对遗嘱人进行必要且详细的询问,注意不是一句带过,而是对于该类人群进行细化,比如询问是否有依靠其扶养的“还在读书的小孩、无收入的未成年人、吃低保的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同时告知法律规定以及“不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法律后果”;二是,为了确保遗嘱的有效性与执行度,可将上述“必要遗产份额”写入遗嘱中,即“遗嘱生效时,若有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则按法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