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公证的程序

公证程序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时,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为确保公证职能得以实现,《公证法》设计了一套完整、严密的办理公证的法定程序,明确了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程序由申请与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三个基本环节构成。此外,还包括办证期限、公证收费、不予办理、立卷归档、救济途径等。

1、申请与受理。申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请求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为其出具公证书,标志着公证活动的开始。《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所住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可以适用前款。第二十六条还规定,除遗嘱、生存、收养关系应当由本人办理的公证外,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公证。受理是指公证机构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证申请,并同意给予办理的行为,标志着公证机构办证行为的开始。按照《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纪录存档。

2、审查。审查是指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调查、核实的工作。《公证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权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审查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并进行必要的核实。

3、出具公证书。指公证机构根据审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制作并出具公证文书的行为,反映了公证机构证明活动的成果,标志着公证机构证明活动的结束。《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鉴。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4、不予办理公证。不予办理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于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出现法定禁止办理情形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公证机构对于已经受理的当事人的公证申请,经审查发现出现法定禁止办理的情形,决定终止办理。《公证法》第三十一条采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九种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主要包括:申请办理公证的主体不合法;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当事人违法举证,恶意欺骗公证机构;当事人不充分履行或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的公证事项存在争议或不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5、公证争议的处理和公证过错的救济。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对公证书的内容产生了争议,或者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都应当在法律上给予妥善、合适的处理和救济的机会。为此,《公证法》从不同的层面设计了公证争议的处理和公证过错的救济程序,包括公证机构复查、司法救济、过错赔偿三项制度。

公证机构复查。复查制度的规定见于《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才能提出复查的申请,公证机构是复查义务人,经复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的,应维持公证书的效力;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经复查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也应当予以更正。

司法救济。这是《公证法》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意味着国家司法权对公证活动的结果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表明,公证机构应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公证书是否有错误进行复查不是必经程序,得出的结论也不是最终结果。如果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要求原公证机构进行复查,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公证机构复查结论有争议的,复查申请人仍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次,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与公证机构协商达成公证过错的赔偿协议,若双方对赔偿发生争议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裁量。

过错赔偿。《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的,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根据这一规定,赔偿制度包含有以下四项要素:第一,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第二,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第三,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第四,公证员对内承担被公证机构追偿的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证员存在过错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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