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
李某于2005年去世,死亡后遗留有与配偶徐某共有的房屋一套,李某共有子女3人,分别为女儿李1、儿子李2、李3,李某的母亲赵某先于李某去世,李某的父亲李父于2008年去世,李父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父共有子女3人,分别为儿子李某、次女李甲、儿子李乙。李某、李父生前均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现各继承人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李某的配偶徐某要求继承李某的遗产。
二、多种继承关系
这一案例是我们在办理继承公证中常常会遇到的一起典型的涉及转继承及代位继承的案例。
综观本案,涉及3个继承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普通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一个是转继承的法律关系,还有一个是代位继承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前死亡或宣告死亡,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来行使其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继承的性质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的时间点为被继承人死亡这一刻,然而在实际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致使继承办理并不十分及时,出现继承人尚未分得遗产就已死亡的情况,那么该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一点相信大家都不难理解。确定转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办理此类公证的重要工作,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大多数公证员的普遍做法是要求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来参与办理此项公证,配偶表态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子女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放弃父亲应继承的遗产的权利,得出的结论就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配偶一人继承,下面将分析这样办理是否有欠妥的地方。
三、法定继承人之确定
我们先看看在继承法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成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即法律赋予哪些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因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不可任意变更的性质,所以,在继承立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律上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其主要依据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建立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都基于血缘联系而产生关系。血缘关系有三种情况:其一,全血缘关系,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同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其二,半血缘关系,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其三,拟制血缘关系,原本没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人之间因法律拟制的关系,如养父母子女之间、养兄弟姐妹之间,或父母再婚而形成继父母子女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有较近血缘联系的人之间大部分都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互依存,当其中一人或数人死亡时,允许其他生存的亲属继承死者的遗产,这将有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和家庭的关系,也将有助于发挥遗产在家庭职能实现过程中的作用。
(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得以建立的基础与核心。配偶之间具有最为亲密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配偶一方死亡时,允许生存的一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取得其遗产,必将有利于生存一方的生活,保护其合法利益。
(3)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抚养、扶助或赡养的关系。有血缘联系的近亲属成员,应该有共同生活的内容,即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赡养老年父母以及夫妻之间扶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祖孙之间抚养、赡养等。这种既存的生活关系使法律赋予他们对死亡者一方遗产的继承权,将有助于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密切联系,充分发挥家庭的经济职能。特别是我国《继承法》第12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就是以实际生活关系中义务的承担,赋予其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
明确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们还应当分析一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问题。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由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顺序。继承法律中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同时参加遗产继承,而是要必须按照继承法所规定的先后顺序依次继承,这也是法定继承方式的一个基本要求。
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是依据婚姻、血缘关系的远近以及权利义务的大小确定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根据《继承法》我们知道上述提及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我们在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时必须按照继承顺序进行,即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同时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继承。因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有着更亲近的血缘关系和更为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他们的继承权将依法首先得到保护。应当指出的是,两个顺序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尽管不同,但在相同的继承顺序中,继承人的继承权都是相同的,不因血缘、性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四、本案例之处理
由此可见,正确界定本案转继承中“合法继承人”范围的问题是办理此项公证的重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包括两种,一种是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既被继承人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第二种情况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的,既父母、配偶、子女放弃继承的。上述两种情况出现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就取得了继承的权利,因此,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李某的兄弟姐妹李甲、李乙放弃继承权后,李父继承李某的继承权利就被放弃了,而应当考虑到李父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态度,即李父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况。这也是在办理此类公证时最容易被忽略掉的一点。
在此案中,另一个容易被忽略掉的法律关系就是李某的子女李1、李2、李3对李某的父亲应继承李某遗产的权利的代位继承权。李某的子女李1、李2、李3的在本案中有两个继承的法律地位,一个是法定继承中作为李某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子女来参与继承李某的遗产。另一种是作为李父应继承李某的遗产中转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代位继承人参与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对于李父继承李某的遗产的权利转给李父的法定继承人,即李父的父母、配偶、子女,李父的配偶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则李父继承李某遗产的权利应转给他的子女李某、李甲、李乙来表示,又因为李某先于李父去世,李某的晚辈直系血亲李1、李2、李3取得了代位继承的权利,故我们在处理此案时,如李1、李2、李3不继承李某的遗产时,仅表明放弃李某遗产的继承权是不够的,作为转继承关系中的代位继承人,他们同时也应当表明放弃李父继承权利的代位继承权。
综上所述,上述两点是我们在办理类似继承公证中最易忽略的问题,应当引起重视,避免由此出现错误。